(2015)鲁刑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鲁刑医字第2号申请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德祥,女。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男。系被申请人张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马倩,鲁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某某,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铁光佼、付旭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4月18日8时许,鲁甸县乐红镇关溜村的张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其婆婆)左手腕处砍掉,左手腕处砍断,将刘某某头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并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精神病发作期间致人重伤,且有多次侵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定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马倩对申请机关出示的证据、申请事实及强制医疗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申请人张某某在鲁甸县乐红镇关溜村其住处,使用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砍成重伤二级。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行为受到被害妄想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有十余年精神病史,曾有伤害家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某、肖某乙、陈某某、胥某某、李某某、肖某丙、肖某戊的证言;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申请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永军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