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舜与张桂成、徐效玉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张桂成,徐效玉,叶运,戚明勇,刘荣武,沭阳舜峰药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866号原告张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成,居民。被告徐效玉,居民。被告叶运,居民。被告戚明勇,居民。被告刘荣武,居民。第三人沭阳舜峰药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舜诉被告张桂成、徐效玉、叶运、戚明勇、刘荣武、第三人沭阳舜峰药业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于2015年10月29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桂成、徐效玉、叶运、戚明勇、刘荣武及第三人沭阳舜峰药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舜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舜撤回对被告张桂成、徐效玉、叶运、戚明勇、刘荣武及第三人沭阳舜峰药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舜负担。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