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430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6月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11月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郭某甲2004年10月28日生,子郭某乙2008年11月30日生。2013年1月15日儿子因病死亡。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对我父母不好,经常打骂他们,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我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4日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就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两年;2、户口本、死亡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婚生子郭硕康于2013年1月15日因病死亡。3、萧县新庄镇西阁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带女儿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被告黄大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或组织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08年11月30日生子郭某乙,2013年1月15日子郭某乙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与公婆关系也不好,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4日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就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珍惜机会与原告和好,且不顾原告丧子之痛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夫妻至今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不知音信,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黄大职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年底给付一次,至郭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登记结婚。审 判 长 刘剑锋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