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541号原告屈某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8日在梁平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告系再婚,其前婚的女儿也随其到被告家生活,但被告家人虐待原告的女儿,并以其女儿不听话为由,要求原告把女儿接到广东上学,现女儿已随原告生活,在广东生活上学。原、被告长期打工也是天各一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原告2012年在广东受伤被告也不去看望。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前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以结婚证登记的为准,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告前婚的女儿,一直随男方家人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份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仍是自由恋爱结合,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双方从认识至今近十年时间,虽偶有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家人虐待原告前婚的女儿不属实,小孩在学校读书时有不听话的情况,双方就教育子女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分歧,但绝对不存在虐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6月28日在梁平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告系再婚,原告前婚的女儿也一直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至2015年7月份,目前女儿随原告在广东上学。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前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口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虽然原告系再婚,且带有一女,但被告并未嫌弃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有良好婚姻基础和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摩擦,应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