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调确字第17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x1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x1,张x2,张x3,张x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7968号申请人张x1,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申请人张x2,女,1964年8月5日出生。申请人张x3,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申请人张x4,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2015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张x1、张x2、张x3和张x4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涛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x1、张x2、张x3和张x4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2015)城南民调字第0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外龙凤山砂石厂院内4号楼2单元3层26号【昌更成字第15330号】楼房一套过户到张x1名下。二、待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的50%归张x3所有,其余50%由张x4、张x2、张x1三人平均分配。2015年10月29日,张x1、张x2、张x3和张x4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x1、张x2、张x3和张x4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x1、张x2、张x3和张x4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