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路口以南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57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