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万宝与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012号申请执行人:胡万宝,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执行人:方永华,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申请执行人胡万宝与被执行人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永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万宝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永华归还借款47.4781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75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方永华在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21416元以及扣划了银行存款18628元,余款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永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小区房产一套,但该房产抵押在银行,暂无法变现。现查明被执行人方永华目前下落不明,在其所在地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