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与龚冬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龚冬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汝芳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冬华。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简称东方厂)诉被告龚冬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霞、被告龚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厂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过完年后,原告厂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开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厂里来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来,也不来办理拒绝续签合同的手续。实际上,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间并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及生活费,原告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92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冬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不是事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冬华于2006年3月进入东方厂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东方厂自2007年4月开始为龚冬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2014年12月21日,东方厂以龚冬华所在车间需要整改为由,通知龚冬华开始放假至劳动合同期满的2015年2月28日。龚冬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9元。2015年4月16日,龚冬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7854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9814元。仲裁庭审中,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东方厂提交龚冬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但东方厂未予提交。2015年7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厂支付龚冬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7269.2元及经济补偿金36531元。东方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方厂通过银行向龚冬华发放工资,最后三笔工资为:2015年1月4日发放的4042元,2015年2月2日发放的4372元及2015年2月9日发放的2846元。东方厂主张上述三笔分别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的工资;而龚冬华则提出东方厂是延后2-3个月才发放工资的,2015年1月4日发放的是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2日发放的是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9日发放的工资是2014年12月份的工资,由于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所以数额是28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之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东方厂主张其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天向被告龚冬华提出续订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东方厂应当向被告龚冬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东方厂自2007年4月开始一直为被告龚冬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且又无证据证明被告龚冬华曾在中途离职,故本院认定,被告龚冬华自2006年3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与原告东方厂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被告龚冬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东方厂应支付被告龚冬华经济补偿金36531元(4059×9)。第二,���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即一个月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又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龚冬华在原告东方厂要求下停工,原告东方厂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东方厂掌握工资发放明细,有义务明确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现原告东方厂却不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可见,导致关于原告东方厂在2015年1月、2月系发放哪个月工资方面事实不清的责任在于原告东方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东方厂主张其已发放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东方厂应支付被告龚冬华上述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5650元��4059+1680×0.8+1680×0.8/21.75×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龚冬华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生活费5650元及经济补偿金365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东方喷气织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