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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大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海建、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周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海建,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周朗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周大龙,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建,身份证住址广西。被告: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光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朗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周大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梁海建、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周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5日9时10分,被告梁海建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石井大道白云湖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疏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周朗宇驾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路中间花基,造成周朗宇、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海建负主要责任,周朗宇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诊,注意加强肺部体疗,防止感冒,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23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与甘某于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原告与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事发前的居住工作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该证明由天河区龙洞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载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一直居住在天河区龙洞东街牛史巷33号201室。2、工作收入证明和商事登记信息。该证明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载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在该单位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3、支付宝账号、淘宝网店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该证据为打印件,显示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自2014年2月起有频繁的交易记录。4、原告的民生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但2014年2月至7月无交易记录。5、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有持续的交易往来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827.44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永辉公司垫付14638元,原告自付16189.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无异议。七、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虽无医嘱要求,但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收入存在减少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316.16元((3330元-2254.61元】+(3330元-2148.01元】+(3330元-2110.61元】+(3330元-1490.61元】)。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儿子的扶养期限为15年又10个月,由2人扶养。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3.6元(24105.6元/年÷12个月×190个月×10%伤残系数÷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84281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三、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永辉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梁海建是永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周朗宇伤情轻微,医疗费已由永辉公司支付,其亦未到庭应诉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18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0827.44元,已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79.21元,由周朗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48.23元。永辉公司垫付的14638元应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107797.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永辉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大龙107797.1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大龙6941.2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朗宇赔偿周大龙9248.23元;四、驳回周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95元,由周朗宇负担50元,由周大龙负担199元。各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周大龙,周大龙预缴的受理费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