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新山与刘新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山,刘新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刘新山。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河。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山诉被告刘新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山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告刘新河委���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和被告共同从父母处赠与得到位于荥阳市演武路61号老房大约190多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详见房产证)此房按份共有,原告和被告各占产权的50%,产权证号为1301105151。取得产权后,因原告长年在重庆居住,此房的所有产权证书及房屋都由被告代管,因此房为上下两层,下面为门面房。原告当时就告诉被告把房租出去,房租收益平均分配,被告也表示同意。直到2014年10月2日被告一行四人到原告处玩时,原告还问被告租房一事时,被告还隐瞒事实真相。到2014年11月份,原告回来发现被告早在2013年6月份就把房租出去,当向被告讨要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鉴于被告人这种严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原告现请求:1、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办演武路61号大约价值70万元(最后依法院的评估价为准),产权证号为1301105151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予以平均分割;2、被告支付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所收取的租金20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共有房产,争议房产系原、被告之父刘玉明卖给原、被告的,二人尚未支付购房款,应将房款支付给父亲后再行分割。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为混合结构,层数两层,建筑面积190.29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新河领取涉案房屋的两本所有权证,原告的所有权证号为1301105151-1,被告的所有权证号为1301105151-2。被告委托陈宁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租金按租赁协议计算共计18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租金。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刘新山与被告刘新河共有��现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已不适合进行实物分割,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价值也未形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但未支付原告相应份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主张的租金数额,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原告应分得租金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山、被告刘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1105151-1、1301105151-2)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相应价款��均分割;二、被告刘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山房屋租金九千元;三、驳回原告刘新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元,由被告刘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