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俊林与王中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俊林,王中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建,男,汉族。上诉人宋俊林不服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俊林称,2012年9月,我与王中建在我家中商定双方合伙在金昌火车站发运煤炭事宜,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由王中建签好采购煤炭合同后,运货司机将货运抵金��后持煤矿出具的磅单与我联系卸货及结算运费事宜。2012年11月,我们在金昌市建设银行开办了临时结算账户,并于同年12月起开始发运煤炭。上述内容均可证实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金昌,一审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该个人合伙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清德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西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