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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附近马路边自己驾驶的辽A**牌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地下车库门口自己驾驶的辽A**牌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室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室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地下车库内自己驾驶的辽A**牌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室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明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