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晶、左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晶,左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春。委托代理人郑文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被告左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胜,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晶、左涛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秀春及委托代理人郑文萍,被告王晶、左涛的委托代理人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第二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希望给他一个机会,由他带着丁梅、王晶开拓一个新市场。在义乌市江东成立一个旅行社分部。原告给予了第二被告机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3年8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3年9月1日,丁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期均为三年。但二被告见利忘义,看到旅游业发展较好,2013年9月第一被告擅自离职,2013年11月第二被告擅自离职(丁梅于2013年9月因感情原因离职),创办了同类竞争的义乌市新程旅行社。期间,第一被告经手业务款44668元,二被告未上交财务。2015年4月17日,义乌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4年7月,原告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申请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二被告在询问过程中承认44668元未收款已签收,但认为钱已用于抵扣工资及提成,故义乌市公安局未予立案。期间原告另发现第二被告带私团,应上交私团利润7740元。而事实上劳动仲裁及义乌法院、金华中院都支持了被告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部���诉请。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收款44668元,私团利润款7740元,合计52408元。被告王晶、左涛辩称,一、两答辩人与原告曾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并非见利忘义而离职,而是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在经营管理理念上不一致,并对毛秀春个人的为人处世存在看法,加上原告对两被告扣工资和提成的情况,所以两答辩人觉得没有必要继续留在公司而离职,员工离职系其本人的权利。二、本案是原告诉两被告,丁梅的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离职原因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感情纠纷而离职,与本案无关的事情不要多提。三、两答辩人并没有单独或是伙同侵占他人的财产,公安机关也查无此事,未予立案。倒是原告故意扣员工工资、提成、导游导服费以及业务员的提成等,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恶化。四、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答辩人���为应分开起诉,而不能一并起诉,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不同的责任主体。五、答辩人左涛不存在带私团的情况,也没有占用公司的旅游成本,不存在向原告交纳利润的说法。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称,为了便于法官更好了解整个过程,我们进行了诉状中的阐述。丁梅离开也是因为她告诉毛秀春两被告的关系不正常,在此情况下,总经理提议将王晶调入到总部工作,王晶不同意,最终总经理毛秀春才为了考虑丁梅的感受,同意丁梅离职。后来从丁梅的口中了解到王晶跟左涛有意向私自开公司,因为没有证据,总经理没有把事情放在心上,而且跟左涛谈及的时候,左涛也是否认的。最终左涛用了不相干的人进行提成,而左涛与原告合同中是有规定的,左涛是按最终的年薪计提成的,目的就是为了左涛能够完成原先的承诺,他给原告开一个门市部,要干满三年。原告订立这个规章制度,左涛在合同中是明知的,也是符合公司管理的要求。现在已经有证据证明左涛与王晶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小孩也出生了。被告认为不能一并起诉,属于不同的责任主体,但王晶和左涛的钱本身是由谁收的,在具体的公安笔录中我们是不清楚的,鉴于此,我们一并起诉。事实上大部分的款项都是以王晶的名义所作的合同,其中的另一份是左涛,但左涛和王晶最终的钱是如何分配的我方不清楚,基于此我们也应一并诉讼。王晶与左涛现已经结婚,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左涛和王晶没有明确是由谁领取款项的前提下,也应是共同承担的,即使明确了由谁承担,也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左涛没有走私团,不存在占用公司资源的情况下,但在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左涛离职时间,而前面的款项都是左涛在工作期���属于原告的款项,被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作为两个人的共同委托律师,也可以反映出两被告的关系非常密切。本案属于应收款,系所有权之诉,为了整体事件有一个了解,所以作出以上补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左涛、王晶曾是原告职工。说明一点:劳动合同原件在前一个审判案件中已经提供。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涛、王晶曾是原告职工,后擅自离职有应收款未上交原告。民事判决书原件已经交由法院申请执行了。三、收款收据五份、费用清单五份、旅游合同五份、旅游合同所附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晶、左涛带团的应收款私团款52408元未上交。四、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方曾经报过警,而公安不立案的事情。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应收款的事实。六、徐春艳、毛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份,证明被告王晶、左涛带团的应收款、私团款52408元未上交原告。七、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二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收取有关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左涛是2013年11月19日离职的,王晶是2013年11月8日离职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系。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离职后有应收款未交的事实,只能说左涛因与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审判,而且左涛已经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的损失,一并履行完毕。3、对201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字人为左涛���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舒怡与原告之间所签的旅游合同,也未提供原告开具舒怡交纳一万元的地税发票,该收款收据也没有原告公司签章以及财务的签章,舒怡不属于原告的游客,无需向原告交纳1000元;对2013年7月2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因此应认定不是原告的游客,同时该收款收据没有原告的签章及财务章,该款项无需向原告上交;对2013年9月5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单据,收款人是潘建军而不是两被告,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款项未上交的事实,其次该收款收据没有原告公司签章以及财务章,据被告回忆该单子是公司退款的;对2013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原告未提供与游客团队签订旅游合同,该收款收据没有公司签章或财务章,不是原告的团队,对2013��11月19日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款人不是左涛本人的签名,原告未提供其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可以认定不是原告的团队。对五份旅游合同,赤岸镇的这一份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经手该份旅游的相关款项,原告也未提供正规的地税发票,不能说明是否全额交纳旅游费用还是少交825元。如果确实少交的,应该公司直接向游客收取。关于与缪红军的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旅游费用与收款收据的金额一致,该收款收据经公司会计签订确认,说明被告已经将款项上交公司财务,因此不存在未收款或是未上交的事实。对于刑大的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收款收据来说明该款由被告收去,也未提供正式的地税发票说明旅游者交纳相关费用,因此不能证明429元未上交的事实。对与YB公司的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收款收据,来说明该款由被告收取,也未提供地税发票说明游客已经交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该款系经被告之手还是经他人之手,若按原告所述,36436元未上交,已经达到侵占罪的构成金额,应走刑事程序,不是民事范畴。对与刘景阳的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合同中的款项未经手,是由刘景阳通过刷卡的方式分两次直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合同中团队费用清单记载实收24599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春签字,因此不存在未上交4178元的事实。若真有4178元未收取,公司应直接向客户收取。旅游合同与所附费用清单是一起质证的。对旅游合同所附明细单质证如下:一没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应返还44668元应收款的事实以及私团款7740元的事实。从该清单第三部分私团未报账表格看,谢文婷应收款60元、利润也是6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锦都幼儿园的利润80元每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份建工小区因收款人是潘建军,两被告没有经手该款项,再则该团是退费取消的,不存在利润未上交的情况。4、关于接警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未支付两被告工资、补贴、提成及业务员介绍费,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王晶、左涛承认收到44668元的事实在,而只是收到过33826元的事实,且该款项用于经营成本,没有占为己有。5、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表述是事实的,发票是左涛领的,也是左涛所在门市部产生的,如果发票不是左涛所开,给他人开去,应由被告方解释。被告代理人先否认潘建军的事情,后来又表述说是该团没有成行,说明他应该是知道的��按照会计他们通常的利润计算方法去计算,左涛自己上面认为利润是多少就是多少,这是我们对另一种可能性的放弃,左涛也可能赚的不止这一点,我们认可按常规的进行计算。既然是私团不可能开具发票的。二被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现在都是在原告所在单位上班,与原告具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徐春艳与毛秀春系亲属,这两人的证人证言与刑大的接警处警情况调查相吻合的情况是承认的,关于其他的情况我们一概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毛秀春的笔录三性都有异议,其陈述三亚双飞1000元,普陀1250元,合计只有2250元,并不是笔录中的2290元,不论是散客还是团队,二被告都不存在侵占公司旅游款的事实,也没有多扣公司旅游款。公司都和客户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款增减都会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应以旅游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第二被告作为门市部的经理,大小事务都由其打理,原告所述团队未收款825元、550元、429元、36436元和4178元,对小金额存在减免的情况,原告应直接向游客收取,不应向二被告收取,上述款项二被告都未收到。刘景阳团队公司收取的45万元,公司未支付傅郑军介绍费,该笔款项是直接划款给原告公司,二被告并未经手,不存在侵占或克扣4178元的事实。毛秀春陈述业务介绍人没有提成不符合行业常规,王荣桂并不是公司员工,但第二被告向其支付提成,毛秀春表示认可。二被告及丁梅的工作是每月3000元,并且十月、十一月公司没有发工资,对于工资抵扣部分毛秀春在比例中表示无异议。另,2013年7月2日,二被告还不是原告职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二被告在离职时有应收款未上交原告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的收款收据中,被告认可交款单位为“舒怡”、“孙文祥”和“锦都幼儿园”的三份收款收据系被告左涛本人签收,结合被告王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舒怡”与“孙文祥”为原告公司的游客并向原告交纳了相关款项,由第二被告代收,而收款收据的会计一栏无原告公司会计签名说明此两笔款项尚未上交;原告无证据证明“锦都幼儿园”向第二被告支付的8800元系其应收款,即使第二被告私自接团,也仅是违反劳动纪律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可依据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处理,且原告已就第二被告擅自离职所受损失提起诉讼,在无其他证据表明第二被告使用原告公司资源私自接团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其上交利润;交款单位为“建工小区“的收款收据签收人为潘建军,原告无证据证明此人与二被告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交款单位为“谢文婷2人”的收款收据,第二被告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原告亦自称不能确认,且无法认定此款项系原告应收款,本院不予采信。五份旅游合同及费用清单中,其中“赤岸镇”、“刑大”‘和“刘景阳’的三份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取了有关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缪红军”的合同后所附收款收据上有原告公司会计签名,表明相应款项已上交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二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从“YB”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合同扣除了33826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未收款明细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二被告结婚登记在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六二证人的证言,因二位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徐春艳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其对于原告有利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七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所作陈述,二被告的有关陈述属于自认,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的岗位是江东门市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的岗位是前台接待,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9日。后二被告因故于2013年11月份先后离职。原告曾以二被告私自收取44708元团费未上交公司为由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义乌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二被告认可从客户交纳的旅游费用中扣除了33826元,但辩称系用于支付自己的工资及提成等。另查明,第二被告还从“舒怡”与“孙文祥”处分别收取旅游费用1000元、1250元未上交原告公司。上述款项共计36076元;2015年4月17日,义乌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自YB公司交纳的旅游费用中扣除的33826元及第二被告收取的“舒怡”与“孙文祥”交纳的旅游费用2250元均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主张��告拖欠其工资及提成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二被告扣留和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36076元应及时返还原告,其中33826元系在第一被告自YB公司收取后,经第二被告要求,二人实施了扣留和处分行为,故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此部分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另外的2250元系由第二被告收取,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3826元。二、被告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币225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王晶、左涛共同负担359元,被告左涛单独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