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何宗宝、李德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何宗宝,李德凤,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秦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群芳,该行员工。被告:何宗宝,男,汉族,1954年09月0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德凤,女,汉族,1955年7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康琼,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朱先忠,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XX,男,汉族,1981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圣霞,女,汉族,1984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夏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琼、朱先忠、何宗宝、李德凤、孙圣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四人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50000元,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还款结息方式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若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开始亦能按期偿还利息,但自约定的还款对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71.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偿还截至2015年8月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69913.52元(其中本金57571.99元、利息1418.59元、罚息10922.94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会想办法还钱,希望银行能够宽限时间。其他五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何宗宝、李德凤因农业生产借款,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自愿为何宗宝、李德凤的借款提供保证,申请借款的数额、期限及用途。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年利率、月利率、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XX夫妇、康琼夫妇为何宗宝夫妇的借款、利息、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限。5、《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足额放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与合同一致,相互印证。6、结算账户明细,何宗宝夫妇逾期明细表,证明其还款结息以及剩余未还本息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四人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50000元,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还款结息方式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若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何宗宝、李德凤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开始亦能按期偿还利息,但自约定的还款对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71.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何宗宝、李德凤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何宗宝、李德凤支付贷款本金57571.99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的联保协议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宝、李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7571.99元及利息1418.59元、罚息10922.94元(利罚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6日,后期利罚息自2015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57571.9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215%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康琼、朱先忠、XX、孙圣霞对被告何宗宝、李德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亚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