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0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62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燕华(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女),女,1987年5月5日生。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沼利,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xx、吴xx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燕华。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88年刘xx下岗,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吵闹。2004年,刘xx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刘xx前往外地打工。期间,双方亦有来往,吴xx还去探望过刘xx。刘xx在外与他人交往中不注意分寸,引起吴xx猜疑与不满,二人矛盾再次加深。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刘xx与他人交往不注意分寸,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负主要责任。双方虽有矛盾,感情出现了波折,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信赖,克服各自的缺点和错误,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刘xx主张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xx负担。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该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吴xx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信件一封,欲证明上诉人存在婚外情;证据2为被上诉人答辩状;证据3四张照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在家附近所拍合影照片,欲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证据4邻居的证言,欲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和睦;证据5为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自愿将房产转给女儿刘燕华;证据6荣誉证书四份,系被上诉人在所属街道社区表彰活动中所获,欲证明被上诉人对家庭尽职尽责;证据7退休工资待遇表,欲证明上诉人刘学衡有稳定收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为何人所写,应是假的;证据2为被上诉人答辩状;证据3照片是真实的,可能是2015年4月所拍,应是醉酒状态下拍的;证据4中3个证明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证据5在一审中已提交,不是上诉人所写;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上诉人又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2为被上诉人答辩状;证据5在一审中已提交并质证;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识相恋四年然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后虽因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是可以和好的。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云业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谢云业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