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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56号原告龙某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一天游手好闲,无正式工作,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王某乙办百天花费的15000元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晓翔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