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盘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盘县民政局,周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三组小组),住所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代表人周留千,男,系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杨富生,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0698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被告盘县民政局,住所地盘县红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家应,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系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第三人周培祥,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诉被告盘县民政局,第三人周培祥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三组诉称: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组长周留千未经本组村民合法选举而连任了十余年的村民小组组长职务。2013年11月18日,新一届村委会成员选举之后,村委会组成人员未经任何形式的村民小组选举程序、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就直接指定周留千为十三组的组长。周留千在任十三组组长期间,拒不履行组长应尽的义务,任由他人侵占集体财产,损害了十三组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9日,十三组有104名合法成年村民,有70名选举第三人周培祥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选举结束后,十三组村民委托杨富生将选举结果通过信访的形式上报盘县民政局登记备案。2015年3月19日,盘县民政局在没有经过详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认定周留千当选村民小组组长程序合法,2014年12月9日十三组村民按选举法选举周培祥为组长的程序违法,当选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和《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选举工作和档案须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综上,被告作为村民选举活动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备案部门,其作出的《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选举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盘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盘县民政局辩称:一、我局依法设立的机构有办公室、财务审计股、优抚安置投、救灾股、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股、区域地名股、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七个机构。其中,办公室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访接待、宣传培训等工作。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股负责贯彻落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有关政策、规章,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乡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村(居、社区)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和干部培训工作。从盘县民政局以上职责中可以得出,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查处和备案登记不属于盘县民政局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我局对周留千违法选举行为进行查处以及对周培祥的选举情况进行备案登记,不属于我局职责管理范围,我局也没有法定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二、我局接到杨富生的信访材料后,为了查明事实,向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2013年11月18日十三组、十四组《鄢家庄村第九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推荐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推荐结果登记表》、《西冲镇鄢家庄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以及选举结果公告。经过我局核实,以上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说明了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13组、14组选举村民委员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我局按照以上事实根据《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依法有据。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我局作出的《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是对杨富生的信访事项进行回复,并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应受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推选村民小组长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干预,也没有对村民小组长选举结果进行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我局对周培祥作为13组组长进行备案登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不符合撤销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之规定,原告十三组诉讼代表人杨富生到被告盘县民政局上访,若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不服,可以向有关权利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被告盘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杨富生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福霞审 判 员 范允兰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