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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冼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冼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38。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91。原告冼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9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分多次向原告冼某借款合计9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某向冼某借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元)定于2013.9.30起至2013.12.30止归还全部借款”,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张某日期: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冼某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借款期限次日(2013月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冼某;二、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25元,原告冼某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俊民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