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40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奥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湖中路白瓷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