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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工人。曾因肇事逃逸于2012年被玛纳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梁泽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P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凤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该路段东北酒厂附近与行人王某一相碰撞发生事故,致王某一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王某一在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坐在车内的骆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及骆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亲属赔偿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一近亲属1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刘某赔偿王某一近亲属115343.5元,扣减掉已垫付的27000元,剩余88343.5元已于2015年10月27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黄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毒物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凭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速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玛纳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考虑其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及对居住社区影响等,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