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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颖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颖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上海颖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裘惠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璟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彐兵。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告上海颖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波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电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玲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彐兵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证据交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颖波公司诉称,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系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巴斯夫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欧文斯科宁玻璃棉板,货款金额计人民币36,3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开具并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然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5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之逾期利息。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颖波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巴斯夫项目确由被告承接,但被告从未注册过一分公司,被告对涉案《购销合同》不知情、不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经办人朱某某曾系被告员工,但自2014年11月之后就已离职,且朱某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量与其提供的《运输协议》、签收单上标明的交货方量不一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也应当按照《运输协议》、签收单上标明的实际交货方量计算货款。原告颖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双方对合同价款、送货地点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送货地址是巴斯夫项目所在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化学工业园楚华路XXX号。2、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运输协议》及2013年10月10日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3、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员工朱某某的电子邮件一份、同日开具的金额为36,3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将发票通过朱某某交付给了被告,系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寄至被告在大渡河路的办公地点,但现已无法提供邮寄回执。4、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送的《催款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55元的事实。5、2013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员工裘某(电子邮件地址:XXXXXXXXXXX@126.com)与被告员工朱某某(电子邮件地址:XXXXl@smeic.com.cn)之间的电子邮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磋商签订《购销合同》的基本过程。6、2013年10月9日原告员工裘某(电子邮件地址:XXXXXXXXXXX@126.com)发送给被告员工朱某某(电子邮件地址:XXXXl@smeic.com.cn)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发货事宜告知被告。7、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员工裘某(电子邮件地址:XXXXXXXXXXX@126.com)与被告员工朱某某(电子邮件地址:XXXXl@smeic.com.cn)之间的电子邮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对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也向被告的员工黄某、钮某某催要过货款,被告虽然确认欠款,但一直未付。8、2013年10月2日的《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排生产后,将货物交给运输方,之所以《提货单》载明可提体积61.965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66.10立方米不一致,系因玻璃棉板在运输过程中会有体积压缩。9、原告员工裘某与被告员工黄某手机(号码:XXXXXXXXXXX)短信记录截图四页,用以证明原告要求黄某协助处理付款事宜,黄某答应协助,进而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黄某告知原告需与被告方的钮某某、黄甲沟通;黄某将原告催要货款的短信转发给了钮某某,钮某某也回复同意支付。10、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案外人某丙中国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是:原告从朱某某处获知,被告在巴斯夫项目的业务都使用一分公司的印章,他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另外一家供应商即某乙公司的联系方式,原告遂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希望予以帮助,该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已经履行完毕,愿意帮助原告,故向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和《证明》;《付款申请》、《竣工验收记录》由巴斯夫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某丙中国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巴斯夫项目的业务开展中多次使用一分公司的印章,被告辩称从未使用该印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朱某某系被告负责巴斯夫项目对外采购的主要经办人,不仅有询价权,也有签约权。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针对原告颖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注册过一分公司,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陈凯石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封电子邮件,亦未收到过发票,从发票开具时间来看,开票是在2013年11月26日,而按照行业惯例,买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故即使原告诉请属实,付款期限应至2013年12月26日止,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两份函件均不知情,朱某某不能代表被告对债务作出确认。对证据5,朱某某的电子邮箱地址确属被告企业邮箱,该组邮件形成时,朱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对该组邮件不知情,是朱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进行交易,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告对该份邮件并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是原告与朱某某之间的邮件往来,被告对此并不知情;钮某某是被告的董事,不负责具体业务,黄某的社保在被告处缴纳,但他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合同属实,原告通过物流交付的货物在体积上也少于合同约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黄某手机号码的真实性,且黄某无法代表被告;黄甲即本案诉讼中被告的代理人,但原告并未与黄甲进行沟通,即使进行了沟通,也是黄甲根据公司惯例,就供应商反映的问题进行前期沟通,不代表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该公司的钱款经过了被告的备案核实,经被告领导的审批之后才予以支付,与本案的情形不同。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之前,朱某某是被告员工,之后已经离开被告。2、天山路XXX号甲天山大厦七层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厦门某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山大厦七层虽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将该房产出租给了上海某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被告则从厦门某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承租了大渡河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作为办公用地,租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故原告所称将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至天山大厦即交付给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原告颖波公司针对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朱某某是否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在未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在庭审中陈述过发票系邮寄至被告在天山大厦的办公地点,庭后经核实,确认发票系邮寄至被告在大渡河路的办公地点,由朱某某代表被告收取。2015年7月31日庭审后,原告颖波公司根据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的辩称意见,申请法院向案外人某甲公司调查取证,本院承办人两次走访该公司,该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机电仪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各一份、《验收记录》十张、《付款申请》一份、发票两张,上述材料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机电仪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验收记录》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分别盖章确认,其中施工单位盖章处分别加盖被告公章和被告一分公司印章;在被告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的《付款申请》上,要求某甲公司将进度款付至被告账户,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一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颖波公司(供方)与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EBO-DB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欧文斯科宁玻璃棉板,规格为宽度0.60米、长度1.20米、厚度40毫米,面积1652.40平方米,体积66.10立方米,单价550元/立方米,货款合计36,355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输费,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化学工业园楚华路XXX号巴斯夫项目,收货联系人为朱某某;结算方法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结清。上述合同落款“需方(章):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上加盖“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印章。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巴斯夫项目工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为3,3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及朱某某发送《催款函》一份,写明:“我上海颖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巴斯夫项目欧文斯玻璃棉板供货销售合同(合同号EBO-DBXXXXXXXX),合同金额36,355元。我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把66.1立方米的棉板送达工地,履行了义务,并全部给贵司出具所有增值税发票。但贵司在我司屡次催款情况下,仍未支付。请书面确认上述所有事宜”。朱某某在该函上写明:“上述所有事实经核实皆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机电仪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相关文件中多次单独加盖“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印章,或者在加盖公章的同时加盖该枚一分公司印章,具体体现在:1、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盖章处;2、向某甲公司请求支付进度款的《付款申请》落款处;3、因巴斯夫项目所需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买受人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建设机电安装公司应否就涉案《购销合同》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购销合同》的立约目的来看,需方为履行巴斯夫项目而向原告订货,并指定送货地点为巴斯夫项目工地,而巴斯夫项目的承建方正是被告。其次,在被告承接巴斯夫项目的履约过程中,其多次在对外文件上加盖一分公司印章,说明被告虽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一分公司,但其以一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情况属实。再次,朱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确系被告员工,其作为《购销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收货联系人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供货、欠款事宜的说明。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院推定被告明知一分公司印章的存在,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使用该枚印章,鉴于一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因此,被告理应对其使用一分公司印章对外开展业务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否认设立一分公司并使用一分公司印章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左,对被告不诚信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嗣后,由指定经办人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收到的货物数量为66.1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36,355元,上述数量、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3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中“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主张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1.3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起算点、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颖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1.3倍计算之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叶平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袁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