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正公司)与朱茜、徐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茜,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朱茜、徐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支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桥、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茜、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桥、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茜、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正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国正公司与朱茜、徐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茜、徐伟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是自2014年开始,朱茜、徐伟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偿还银行贷款。国正公司多次联系并书面发函要求朱茜、徐伟偿还贷款,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果。由于朱茜、徐伟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致使国正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国正公司与朱茜、徐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朱茜、徐伟将融华仕家3栋303号房屋返还给国正公司,并向国正公司支付违约金73595.6元,诉讼费用由朱茜、徐伟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正公司鉴于朱茜、徐伟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并入住的事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朱茜、徐伟给付国正公司171932.58元,向国正公司支付违约金73595.6元(包含欠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朱茜、徐伟负担。国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国正公司与朱茜、徐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详细约定;2、担保合同,证明国正公司为朱茜、徐伟房贷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金扣划通知书、明细清单,证明朱茜、徐伟违约逾期还贷致使国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催款/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证明国正公司向朱茜、徐伟催款,朱茜、徐伟仍未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朱茜、徐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国正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朱茜、徐伟购买国正公司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茜、徐伟购买国正公司开发的融华仕家3幢303号房屋,房屋总价36797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附件四中,双方对按揭付款方式进行详细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支付房款117978元,余款25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若买受人不按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处置,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6月10日,朱茜、徐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工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淮北分行同意向朱茜、徐伟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融华仕家3栋30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朱茜、徐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国正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朱茜、徐伟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25日,工行淮北分行向国正公司出具《保证金扣划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兹有我行房贷客户徐伟,因购买融华仕家3-303号房产在我行贷款25万元,现贷款余额167814.73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客户已积欠本金11352.31元,积欠利息3981.43元,逾期超过四期,按照我行与贵公司签订按揭合同协议规定,贵公司现就徐伟名下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将直接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以偿还该客户此笔贷款项下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工行淮北分行从国正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朱茜、徐伟所欠全部银行贷款171932.58元。2015年4月1日,国正公司向朱茜、徐伟发出《催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朱茜、徐伟自2014年起多次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通知解决逾期还款问题,但是未能得到回应,致使国正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资金被划走171932.58元,朱茜、徐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国正公司自2015年1月起多次要求二人偿还贷款均未果,现要求朱茜、徐伟在2015年4月7日之前向国正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该通知书经顺丰快递邮寄已经被朱茜、徐伟签收。朱茜、徐伟至今未将贷款偿还给国正公司,国正公司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正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查封朱茜、徐伟名下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融华仕家3栋303室房屋一套,国正公司预交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朱茜、徐伟未按照其与工行淮北分行的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房贷,国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将朱茜、徐伟尚余房贷本息全部清偿给工行淮北分行,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茜、徐伟追偿,朱茜、徐伟作为房贷的真正债务人应当将国正公司代为清偿的本息数额偿还给国正公司,故国正公司请求朱茜、徐伟偿还17193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朱茜、徐伟与国正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买受人不按约定偿还房贷致使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卖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对于国正公司而言,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虽然会产生相应损失,但是其约定73595.6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国正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朱茜、徐伟自2014年12月26日款项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71932.58元为基数支付国正公司违约金,对国正公司请求数额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茜、徐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茜、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7193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090元,均由被告朱茜、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倩倩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