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穆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与麻长海、王林龙、刘敬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麻长海,王林龙,刘敬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街,组织机构代码67290128-2。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虹霖,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麻长海,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现下落不明。(未出庭)被告王林龙,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未出庭)被告刘敬江,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刘敬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虹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龙、刘敬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麻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夫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连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等”。2013年6月1日,被告麻长海、王林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各贷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该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麻长海、王林龙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麻长海立即偿还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1221.72元,合计46154.7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林龙和刘敬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王林龙立即偿还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1213.07元,合计46144.85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麻长海和刘敬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麻长海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林龙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敬江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重点为: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借款数额及如何还款;三被告是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王林龙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王林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8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存折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王林龙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的事实。证据2.被告麻长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麻长海户口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8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存折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麻长海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的事实。证据3.被告刘敬江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证明: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刘敬江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均合法,且客观真实存在,三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是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夫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连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等”。2013年6月1日,被告麻长海、王林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各贷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该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麻长海、王林龙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麻长海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发放贷款,被告麻长海、王林龙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负连带责任,只要有一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该联保小组成员均属违约,其他成员均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应当知道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成员均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1221.72元,罚息4933.00元,合计46154.72元;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逾期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1213.07元,罚息4931.78元,合计46144.85元;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逾期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刘敬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麻长海、王林龙、刘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克俊审 判 员 鹿钦君人民陪审员 国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