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延国、李洪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延国,李洪娟,夏丙明,刘秀梅,夏丙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乐陵市城区阜欣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鹏诚,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金色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吕延国,男,汉族。被告李洪娟,女,汉族。被告夏丙明,男,汉族。被告刘秀梅,女,汉族。被告夏丙冬,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延国等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保全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