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E****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侯平高速45KM+400M处时,与常某某驾驶的晋LJ****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柴某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腰部骨折;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南某某受伤、李某眼部受伤,后经鉴定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看验笔录证人徐某、侯某某、南某某、李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E****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侯平高速(侯平方向)行驶,行驶至45KM+400M处时,与常某某驾驶的晋LJ****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柴某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侯某某受伤;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南某某受伤,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系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7万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常某某2.5万元,并已履行,取得常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损失2500元,并已履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柴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垫付的15万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38.5万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柴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222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垫付的8万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分一年给付,首次给付8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1时19分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接尾号为7774的电话报警称:在侯运高速路闻喜出口两轿车追尾,有人员负伤,已通知120。2015年5月1日1时19分许,王某某驾驶晋ME****小型轿车,沿侯平高速行驶至45KM+400M处时,与常某某驾驶的晋L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晋LJ****乘车人柴某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6月4日,闻喜县公安局对该案立为交通肇事案进行侦查。2015年6月8日王某某前往山西省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自己乘坐常某某驾驶的晋LJ****丰田卡罗拉轿车,从侯马上高速准备去华山,车上共有四个人,常某某是驾驶员,侯某某爱副驾驶,柴某某在驾驶员后面,我在副驾后面。凌晨1时许,行驶到距离闻喜高速口500米处,我们在路中间车道直行,车速大约90KM/H,突然被后面车撞了,然后我们的车就失控了,转了好几圈,然后副驾驶座压着我的腿了,我见常某某打开车门解下安全带跑出去了,我也从驾驶位那个窗户跑出去了,追尾的好像是一辆银白色的奇瑞轿车。事故造成我、侯某某、柴某某受伤,柴某某受伤比较重。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自己乘坐常某某驾驶的晋LJ****丰田花冠轿车从侯马北上高速准备去华山,车上还有徐某,还有一个姓柴的是徐某朋友(柴某某)。凌晨1时许,快到闻喜高速口时被别人追尾了,因为我当时在休息,具体的情况也不知道。我们车上我、徐某还有徐某的朋友都受伤了,常某某没在医院,不知道他受伤没有。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我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从长治回运城,车上共五个人,副驾上的人我不认识,王某某媳妇坐在后排中间,还有一个小孩坐在后排左边。5月1日凌晨1、2点在闻喜高速上发生车祸,事故经过我不清楚,当时我睡着了。事故造成我左眼球受伤,左脸骨折。被害人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与王某某是同学关系,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自己坐王某某驾驶的奇瑞E3轿车从长治回运城,车上共五个人,自己坐在副驾,王某某媳妇在后面中间,王某某后面坐着一个小孩,还有一个女的在我后面。因为我中午喝了点酒,上车就睡着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自己驾驶晋LJ****丰田花冠轿车在侯平高速上行驶,我当时一直走到中间车道,车速大约90KM/H,快到闻喜高速口时,听见咚的一声,车辆就失控就转圈了,我拉了手刹、踩刹车。我车上的柴某某、徐某伤的比较重,事故发生后我先救人,然后报警,打了120急救电话。我闻对方司机怎么开的车,他说他看导航了,没看见前面有东西。对方车上共有5个人,其中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受伤了。我就是胳膊有点疼,没什么事,不需要作伤情鉴定。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晋ME****奇瑞牌轿车从长治上高速回临猗,车上还有南某某坐在副驾,他后面是李某,我和岳亚伦也在后座,南某某是王某某的朋友,李某是和我们在一起上班的,岳亚伦是王某某舅舅的孩子。5月1日凌晨1时许,发生事故时我睡着了,醒来后知道装车了,看到我车前面冒烟,岳亚伦坐在左边,我让他把门打开,他说打不开,右边打开了,应该是王某某开的,我和岳亚伦都下来了,然后我和王某某去就他们俩,王某某把李某拉出来的时候,她一直蹲着喊疼,问出啥事了,南某某很清醒,他说撞车了,然后王某某把南某某拉了出来。然后我们就在路边呆着,前面那辆车的人也下来了,前车的人一个人在站着,两个人在地上坐着,还有一个躺着。我问王某某,他说是看了下导航,抬起来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2时05分,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现场位于侯平高速侯平方向45KM+400M处,现场共受伤5人,当事人常某某、王某某及肇事车辆均在现场,并绘制现场图,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晋ME****车辆前部有碰撞痕迹,前保险杠弯曲变形,面罩缺失,机舱盖挤压变形,散热器通风网破损,机舱盖右前侧遗留黑色附着物,前挡风玻璃有网状破裂痕迹,右前侧翼板向后碰撞变形;晋LJ****左侧窗玻璃全部缺失,左后门、后立柱向前碰撞变形,车体尾部左端有碰撞凹陷痕迹,后保险杠面罩缺失,左尾灯罩破碎,后备箱盖向前碰撞变形,左后部及左后车门变形凹陷,左后门向车内变形凹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民警将晋ME****、晋LJ****两辆车、车辆行车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予以扣押。2015年5月27日民警将晋ME****及行驶证发还给王某某,将晋LJ****、行驶证及驾驶证发还给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王某某驾车时低头看导航未注意前方路况、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柴某某、徐某、侯某某、李某、南某某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因本起事故有妨碍安全行车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2分,因实习期上高速行驶,无相应驾驶人陪同被公安机关决定罚款20元。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晋ME****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晋LJ****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门、后立柱、后保险杠、后备箱盖等碰撞。两辆车转向、照片、制动均符合规定,车速不具备鉴定条件。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号、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柴某某系胸腹部损伤死亡。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南某某经多次通知均未到场,在电话中表示一直在外地工作,身体已康复,不做伤情鉴定。呼气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主要内容: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经测试血液内均未测出酒精含量。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结果查询单,主要内容:晋ME****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持有C1型驾照,实习期至2015年8月12日;晋LJ****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常延河名下,常某某持有C1型驾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害人柴某某于2015年5月1日16时在闻喜县人民医院因呼吸衰竭死亡。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南某某、侯某某、徐某在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情况。谅解书及收条,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柴某某部分损失,柴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部分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柴某某家属受到赔偿款13万元,被害人李某收到赔偿款6万元。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晋ME****奇瑞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常某某、侯某某、徐某等人,待事故赔偿款到位后予以归还。定损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7万元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调解协议及收条,主要内容: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00元,并已履行。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主要内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柴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垫付的15万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38.5万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柴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222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垫付的8万元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分一年给付,首次给付8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8.5万元。临猗县公安局楚侯派出所及楚侯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人,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我驾驶晋ME****奇瑞E3轿车拉着南某某、李某某、李某、岳亚伦从长治上高速准备回运城,南某某坐在副驾,李某某、李某、岳亚伦都坐在后座。大概是次日凌晨1时许,快到闻喜出口的时候,我低头看导航看离家还有多远,分了下神,看完后抬头看见前面有个车就来不及了,追尾到前方一辆牌照为晋LJ****的黑色丰田轿车,我当时车速大概120KM/H。事故造成南某某肝挫伤,头部被挡风玻璃划了,李某左眼受伤,右腿上划掉了一块肉,丰田轿车上徐某腰部骨折,侯某某脖子扭了一下,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柴某某死亡、被害人李某受重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王哲磊人民陪审员 孙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