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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张某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XXX建筑工地7幢1-2单元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共同窃得被害单位南通XXXX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小木屋内的铝制板材共计24.128平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734.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张某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XXX建筑工地7幢1-2单元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共同窃得被害人单位南通XXXX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小木屋内的铝制板材共计24.128平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734.76元。案发后,被盗的铝制板材均已灭失。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张某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5月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5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侦查实验笔录、实验录像、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证实,被告人朱某、张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张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张某均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其中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其中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朱某、张某共同退赔被盗的铝板材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六分,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泸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