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阳光中学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诉讼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委。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梅里斯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梅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系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害人申请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铁北交通岗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20时左右,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回其位于**委***号楼的家中。当其沿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阳街路口时,与将在该路口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女,50岁)撞倒。经鉴定,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里斯保险支公司赔偿因危险驾驶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788.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8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73.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4530.00元、复印费114.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78105.91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放弃对梅里斯区兴通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起诉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里斯保险支公司辩称,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限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基于王某是醉酒驾车,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保留对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对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是11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此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铁北交通岗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20时左右,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回其位于**委***号楼的家中。当其沿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阳街路口时,与将在该路口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女,50岁)撞倒。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在梅里斯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期间,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除梅里斯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抽血照片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王某到医院抽血检测酒精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的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5、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在梅里斯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公交决字(2014)第230200-2601230411号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吊销。(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4日晚与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饭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4日晚与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饭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4日晚8时许在春阳街路口被汽车撞倒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的供述,证实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34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5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8-95-安检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8-95-痕迹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BT50**红色夏利轿车前部刮撞痕迹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可塑性物体(人体)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七)检查笔录、侦查笔录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2014年8月14日的检查笔录,证实给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为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在交警大队与医护人员为王某抽血的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现场勘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除梅里斯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自2014年10月20日之日向后顺延374天。)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刚审 判 员 王龙怀人民陪审员 单瑞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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