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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借用其母亲郑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622811000754XXXX,供自己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7日,冉某某透支本金10748.64元。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多次以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催收,截止目前为止分文未归还。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借用其婆婆储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62281100126XXXXX,供自己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7日,冉某某透支本金48964.8元。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多次以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催收,截��目前为止分文未归还。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用于高消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借用其母亲郑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贷记卡(信用卡),卡号622811000754XXXX,供自己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7日,冉某某透支本金10748.64元.经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多次以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催收,截止2014年5月21日到同年11月17日分文未归还。2013年3��2日,冉某某借用其婆婆储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信用卡),卡号62281100126XXXXX,供自己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7日,冉某某透支本金48964.8元。经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多次以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催收,截止2014年8月2日到同年11月17日分文未归还。另查明,冉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阶段,冉某某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本金及利息70902.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622811000754XXXX卡明细、62281100126XXXXX卡消费明细,办理记录,催收记录,汇款收据、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储某某、郑某某、冉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其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