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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苗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被告黄发,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杨文清,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苗士国,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于凤玲,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玉龙,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曹红,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姜山,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褚立,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再春,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孙淑分,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苗加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苗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苗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借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苗加军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十被告只给付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发、杨文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苗士国、于凤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刘玉龙、曹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姜山、褚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十一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加军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发和被告杨文清、被告苗士国和被告于凤玲、被告刘玉龙和被告曹红、被告姜山和被告褚立、被告刘再春和被告孙淑分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五份,每户借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被告苗加军对上述借款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黄发、杨文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苗士国、于凤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刘玉龙、曹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姜山、褚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贷款借据四份、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十九份、结婚证复印件五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刘再春、孙淑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发和被告杨文清、被告苗士国和被告于凤玲、被告刘玉龙和被告曹红、被告姜山和被告褚立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十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苗加军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亦合法���效,苗加军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杨文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苗士国、于凤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刘玉龙、曹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被告姜山、褚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24.35元、合计49,824.3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4.374%支付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发、杨文清、苗士国、于凤玲、刘玉龙、曹红、姜山、褚立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再春、孙淑分、苗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00元,由被告黄发、杨文清承担1071.50元,由被告苗士国、于凤玲承担1071.50元,由被告刘玉龙、曹红承担1071.50元,由被告姜山、褚立承担10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