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业琼与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琼,XX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512号原告何业琼,女,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XX祥,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何业琼与被告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琼诉称,被告XX祥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何业琼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债务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祥偿还原告何业琼人民币36000.00元并支付。被告XX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XX祥以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业琼借款36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祥偿还原告何业琼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向原告何业琼支付债务期满后拖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何业琼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祥以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何业琼约定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XX祥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何业琼清偿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