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恩枝与王永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05号原告:李恩枝,女,1935年2月17日,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汪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惠,女,1991年7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恩枝与被告王永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枝及委托代理人汪伦、被告王永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枝诉称:2015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王永惠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巢湖市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向阳苑路段处因对路面疏于观察致车辆右侧后视镜碰擦到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李恩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第二跖骨骨折等人体损伤。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了医疗费用10415.13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惠本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应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惠赔偿原告李恩枝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476.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惠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本人垫付了11887元医疗费用、护理费1430元、伙食费240元、床位费13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王永惠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巢湖市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向阳苑路段处因对路面疏于观察致车辆右侧后视镜碰擦到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李恩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第二跖骨骨折等人体损伤。原告共住院22天。皖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永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15年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石膏固定期间注意护理,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永惠垫付11天的护理费共14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范畴。对由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护理费,原告李恩枝主张148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2天生活不能自理应当给予护理,出院后,医嘱石膏固定期间注意护理,虽然没有明确护理时间,鉴于原告年龄较高,恢复较常人慢,以及庭审时仍然打石膏固定的事实,因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抗辩,原告第二跖骨骨折应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的评定标准,主张护理期6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2736.80元(104.40元/天×122天);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王永惠垫付的11天护理费1148.4元(104.40元/天×1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住院22天,有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其主张3360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年龄、目前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请3360元(30元/天×112天);4、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5、精神抚慰金,其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18196.80元。对此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40元、护理费127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共赔偿18196.80元给原告。被告王永惠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医疗等费用一并处理,因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李恩枝损失18196.80元;二、原告李恩枝获赔后即返还被告王永惠1148.4元;三、驳回原告李恩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李恩枝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