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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六个月;曾因诈骗于2012年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横林镇等地,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640的电动自行车已经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陈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40元的远豪宝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7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浜头上*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远豪宝来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村委施家头*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虞桥村委黄家头*号,窃得被害人相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云豹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胡某、杨某、丁某、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沈某乙、袁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胡得安远豪宝来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杨维华三枪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丁邦庆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