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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王洁。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协商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2.25元、电梯运行费262.25元,合计524.5元。每半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逾期缴费的按每天应缴纳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签约后。原告为其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交。被告尚有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费262.25元、电梯运行费262.25元、违约金41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2.25元、电梯运行费262.25元、违约金41元,共计5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扬广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缴纳物管费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以及被告的有关情况。2、物业费催缴函一份,证明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及时交付物业费,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3、缴纳物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欠费之前曾经缴纳物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王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7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耗能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配套设施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4元。”“每次缴纳费用时间:预缴一年,以后每半年收一次,先交费后服务。”。滞纳金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304幢602室,系小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4.6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庭审中将滞纳金标准降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物业服务属于微利行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是保证其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并与其管理水平密切相关。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等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除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外,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计12个月)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等共计约524.5元[(0.4元+0.4元)×54.63平方米×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等费用524.5元及违约金41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各批次缴费数额分段计算),合计5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洁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