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美丹与高伟、樊长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丹,高伟,樊长坤,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郭美丹,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庆柱,居民。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樊长坤,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号。经营人:张学磊,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七小区***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丹与被告高伟、樊长坤、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丹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柱、郝文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经营人张学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樊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丹诉称,2014年7月10日21时许,高伟无证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东来顺道口时,与由北向南郭美丹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美丹车上乘员朱丽、周东哲、胡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伟驾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美丹、朱丽、周东哲、胡媛媛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美丹所有的冀B×××××号车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3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为28132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损28132元、认证费840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应赔偿32080元。被告樊长坤是冀B×××××号车车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是该肇事车所属租赁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美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郭美丹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3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高伟、樊长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辩称,高伟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是被告樊长坤,该车通过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租赁给高伟使用,我们租赁处也是受害者,对起诉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冀B×××××导致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7条约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樊长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樊长坤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条款第7条约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价格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修理费票据不合法,数额高于评估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也不是法定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交警九大队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各被告虽认为价格认证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证据,认证费是认证过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修理费发票与认证结论中车损数额不符,施救费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郭美丹。2014年7月10日21时许,高伟无证驾驶自被告张学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租来的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东来顺道口时,与由北向南郭美丹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美丹车上乘员朱丽、周东哲、胡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伟驾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美丹、朱丽、周东哲、胡媛媛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美丹所有的冀B×××××号车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3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为28132元,开支认证费840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樊长坤,樊长坤将该车通过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对外租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樊长坤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高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磊作为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经营者,对被告高伟租赁车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高伟,依法应对被告高伟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樊长坤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樊长坤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原告损失为财产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132元、认证费840元,合计28972元。根据被告高伟、张学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高伟承担70%、张学磊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赔偿原告郭美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280.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学磊赔偿原告郭美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691.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郭美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由被告高伟负担19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汽车租赁处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