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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梅亚东与牟建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亚东,牟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梅亚东,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被执行人牟建君,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叙永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梅亚东申请执行牟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同时本院还受理何猛、钟龙杰、龚才华、罗克俊等人申请执行牟建君民间借贷纠纷等债务系列案,被执行人牟建君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牟建君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有房屋一套,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牟建君在叙永县叙永镇江西街有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牟建君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牟建君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房屋一套的产权权属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二、查封被执行人牟建君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江西街的住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四、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梅亚东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