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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栋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芳,周文志,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98号原告彭栋芳,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志,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0081-6。法定代表人聂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负责人张怀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彭栋芳与被告周文志、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魏灿,被告周文志,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栋芳诉称,2015年5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周文志驾驶渝CXC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栋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该事故经铜梁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栋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文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原告彭栋芳的伤残程度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经查,渝CXC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祥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1082.18元(包括住院医药费9410.13元与门诊医疗费1672.05元)、误工费7280元(3878.98元/30天×56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20元(原告父亲彭万全:7983元/年×10年÷3人=2661元,母亲汤文珍:7983元/年×12年÷3人=319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688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志、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文志、祥龙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周文志在该事故中负次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前产生的医药费予以认可,鉴定后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56天计算予以认可,但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祥龙公司辩称,被告周文志系被告祥龙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周文志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祥龙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周文志驾驶渝CXC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栋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该事故经铜梁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栋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文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410.13元。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铜梁区中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1619.20元,于2015年7月3日在铜梁区XX镇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52.85元。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11082.2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彭栋芳的伤残程度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渝CXC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祥龙公司所有,被告周文志系被告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文志系履行职务行为。渝CX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1000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原告彭栋芳从2012年3月起至事发时在重庆新红旗缸盖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期间经常居住于邓胜连、陈静所有的位于原铜梁县XX镇XX一支路XX号(XXXX)X-X-X。原告父亲彭万全于1945年1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汤文珍于1947年9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育有3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父亲彭万全现每月能领取社保金90元,母亲汤文珍能领取8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4220150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5)铜司医鉴字第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重庆和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铜梁区XX镇XX村第九农业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彭栋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文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周文志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彭栋芳在该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周文志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周文志系被告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文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周文志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彭栋芳自负60%的责任,被告祥龙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渝CX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祥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082.18元的请求,有医药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280元(3878.98元/30天×56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误工天数按56天计算,因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4年重庆市居民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739元/年计算为6250.37元(40739元÷365天×56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6250.3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的请求,因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32元/天计算为1056元(32元/天×3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父彭万全已年满70周岁,其母汤文珍已年满68周岁,均属于需要被扶养范畴的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彭万全为10年,汤文珍为12年。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983元/年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父母现每月能领取一定的社保金,依法应作相应扣除,经计算,彭万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1元[(7983元/年-90元/月×12个月)×10年×10%÷3人)],汤文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9.20元[(7983元/年-80元/月×12个月)×12年×10%÷3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540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77482.75元(11082.18元+6250.37元+2640元+1056元+55404.20元+300元+7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4594.57元(误工费6250.37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5404.2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2888.18元(77482.75元-10000元-64594.5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负60%即1732.91元(2888.18元×60%),另40%即1155.27元(2888.18元×4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5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经计算为750.82元{[(11082.18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40%×95%},被告祥龙公司赔偿404.45元(1155.27元-750.8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责,被告周文志负次责,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文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栋芳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栋芳损失费64594.5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栋芳损失费750.82元。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栋芳损失费404.45元。四、驳回原告彭栋芳对被告周文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彭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由原告彭栋芳负担225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