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辩护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武宁路XXX号门口附近,将0.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沈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邓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