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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系肥城矿业集团查庄煤矿工人。因殴打他人,2011年11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金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6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李某证言,且有现场照片一宗,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2)查获证明;(3)呼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4)肥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5)血样提取登记表;(6)鉴定意见通知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