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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曾安与姚建玲、夏一平、姚源缘、周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安,姚建玲,夏一平,姚源缘,周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曾安,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玲,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一平,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源缘(曾用名姚沅沅),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喜平,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安与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姚源缘、周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济美、许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姚源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玲、夏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安诉称:姚建玲与夏一平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7日,姚建玲、姚源缘、夏一平与曾安签订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姚建玲向曾安借款380000元,月利率2%,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借款由姚源缘、周喜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曾安按约向姚建玲给付了借款。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姚建玲已支付,但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今的利息,姚建玲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曾安多次向姚建玲催收利息及本金,姚建玲至今也未偿还。姚建玲、夏一平在向曾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曾安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被告姚源缘、周喜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源缘辩称: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的时候,姚源缘并不知道是为姚建玲借款做担保,姚源缘没有看内容就签字盖了手模。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周喜平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曾安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姚建玲、夏一平的婚姻登记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姚建玲、夏一平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欲证实姚建玲于2014年11月27日向曾安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做生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姚源缘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模,周喜平在担保人处签名;3、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出借人现金3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利息按一个月计算。领取现金15200元,银行转账364800元,借款人处有姚建玲的签名并加盖手模,担保人签名处有姚源缘的签名并加盖手模和周喜平的签名;4、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2014年11月27日,从曾安的邮政银行账户内转出364800元,转入至姚建玲的邮政银行帐户内。被告姚源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周喜平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曾安提交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据系证据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姚建玲、姚源缘、周喜平的亲笔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四被告对原告曾安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姚建玲与夏一平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姚建玲系姚源缘的妹妹。2014年11月27日,姚建玲、姚源缘、周喜平与曾安签订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姚建玲向曾安借款380000元,月利率2%,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款由姚源缘、周喜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曾安按约向姚建玲给付了本金38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姚建玲已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2800元,姚建玲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姚建玲未向曾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建玲向原告曾安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玲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被告姚建玲向原告曾安借款时,被告姚建玲与被告夏一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建玲与被告夏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曾安与被告姚源缘、周喜平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姚源缘、周喜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负有对被告姚建玲所欠原告曾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曾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周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共同偿还原告曾安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合计402800元,被告姚源缘、周喜平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姚源缘、周喜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许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熊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