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秋天,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5月份同居生活,1993年农历8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11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但是碍于同居后已经怀孕,原告不得不奉子成婚,勉强生活。待孩子出生后,原告看在孩子幼小,一忍再忍,期望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夫妻关系能有所改善。然而,多年来,被告独断专行,在原告离开家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变卖,并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由于原、被告长期矛盾、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8日已经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将近三年后才决定在一起同居生活,当时两人年龄也已经二十四五岁,说明两人婚前已经充分了解对方,同居生活之后登记结婚,都是建立在具有深厚感情基础上的,因此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不得不奉子成婚、看在孩子幼小、一忍再忍”等理由都是无中生有编造的。导致原告对被告夫妻感情降温的起因是,1995年年底,被告因为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留下后遗症,也就是间歇性癫痫。被告出卖的一套房产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原、被告共有的一套房产没有抵押给任何人。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是两人之间至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绝对没有搬回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两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即使偶有矛盾和争吵,也是正常的事情。家庭和睦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秋天,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5月份同居生活,1993年9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11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1995年年底,被告因为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留下后遗症,因而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产生分歧,特别是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充分尊重原告,擅自借款给他人使用,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加之被告近年来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周,偶尔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引起原告不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病情证明、被告与曹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书写的借款、劳动合同书、照片,被告举证的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抗癫痫药品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基础、婚前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包容所致。特别是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没有征求考虑原告的意见,擅自决定,导致原告不满。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珍惜家庭、互谅互爱,时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