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9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9811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8号综合楼301-302室。法定代表人杨占清。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苗青远。本院受理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西钢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西钢贸易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进出口银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1000余万元的行为属于借款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由西钢贸易公司的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进出口银行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以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同之诉。鉴于进出口银行系依据涉案《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向西钢贸易公司、西林钢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钢贸易公司偿还有关欠款本息,判决西林钢铁公司对西钢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进出口银行就涉案《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保证合同》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与西钢贸易公司所签涉案《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第三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鉴于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故上述管辖约定即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进出口银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西钢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