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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童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童炳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委托代理人:林嘉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汉,该公司员工。被告:童炳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意(顺群)电镀厂、童炳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即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即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并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向我司购货四笔,共计货款1080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仅付8450元,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至今尚欠货款235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司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3元),两项暂计2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认证结果(打印机),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意(顺群)电镀厂、童炳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3.销售凭证4份(原件),证明欠款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得意(顺群)电镀厂、童炳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约定提货后即时结清货款,逾期原告有权按每天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等。期间被告共购货价值10800元,付款8450元,至今尚欠原告2350元。因被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3年12月14日,而合同约定提货后即日付清货款,逾期须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5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炎审 判 员  李昭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