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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新建与陈金印、李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建,陈金印,李锦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吴新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金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锦镇,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新建与被告陈金印、李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印、被告李锦镇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建诉称,被告陈金印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锦镇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锦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新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印、李锦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陈金印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李锦镇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金印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吴新建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没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李锦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共同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印拒不还款,被告李锦镇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印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被告李锦镇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均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故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李锦镇对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利息部分支持。被告李锦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金印进行追偿。被告李锦镇、陈金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锦镇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锦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金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金印、李锦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