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廖平金与黄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金,黄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廖平金,男。被告黄才军,男。原告廖平金与被告黄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曹永斌、人民陪审员陈昭亮和李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平金诉称:原告经营不锈钢等建材,被告黄才军经常到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等建材,2013年2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0200元,因当时被告未带现金,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立据后,被告又至原告处购货7次,7次购货总货款16489.3元,被告现金支付了7800元,还余8689.3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才军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8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才军欠原告廖平金货款20200元整;2、销货单七张,拟证明被告黄才军欠原告廖平金货款8689.3元;被告黄才军未出庭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不锈钢等建材,被告黄才军多次向原告进货不锈钢等建材用于制作防盗网。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就不锈钢等建材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黄才军拖欠20200元货款未付,被告黄才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平金不锈钢材料款贰万零贰佰整(¥20200元)欠款人:黄才军2013年2月7号永兴县某乡某村某组身份证号******************”。立据后,被告又分7次至原告处购货,其中2014年10月18日销货单记载金额为5635元整,并注明“已付3000.00元,欠2675.00元”;2014年10月22日0002381号销货单记载金额为2309.5元,并注明“未付款”,0002386号销货单记载金额为2248.5元;2014年11月5日销货单记载金额为2213元,并注明“已打款¥3000.00”,2014年11月7日销货单记载金额为1544元,并注明“未付”;2014年11月14日销货单记载金额为685.3元,2014年11月19日销货单记载金额为1814元,注明“2014年11月19日打款1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2015年春节前承诺春节后支付,未予兑现,后又向原告承诺2015年“五一”劳动节期间支付,仍未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欠条、销货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材款28889.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款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法律规定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88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平金货款288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黄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永 斌人民陪审员 陈 昭 亮人民陪审员 李 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