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牟清华与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清华,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日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牟清华,女。委托代理人:田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清华与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日仲字第161号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牟清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3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持有的24.53%的股权(1300万元)。2014年4月21日,因本院立案受理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牟清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2014)日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日照仲裁委员会(2013)日仲字第161号裁决书的执行。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日民仲撤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3)日仲字第161号裁决的申请。2014年11月2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日执字第15号执行决定书,将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日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桃林路支行的存款230万元(实际冻结26345.14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日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存款230万元(实际冻结358.76元)。2015年3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提供评估股权资料通知书,并委托本院技术室对被执行人上海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持有的24.53%的股权(1300万元)进行价值评估。本案执行标的为1911864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83.75万元、仲裁受理费47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15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牟清华向本院递交申请,以“本案目前无有效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牟清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日照仲裁委员会(2013)日仲字第16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祥审 判 员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新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