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永飞与袁盛华、陈曼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飞,袁盛华,陈曼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刘永飞,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518。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9。被告陈曼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2。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原告刘永飞与被告袁盛华、陈曼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被告陈曼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被告陈曼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袁盛华承包的海骏达房地产工程承担泥巴运输业务。2015年4月9日,被告袁盛华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63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曼霞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638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曼霞辩称,案涉债务并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曼霞不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确认案涉债务是2015年4月9日形成的,而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即案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于案涉债务,被告陈曼霞无举债合意。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有被告袁盛华签名,无被告陈曼霞签字确认,被告陈曼霞并不知道有涉案债务一事。因此,案涉债务属于被告袁盛华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曼霞无关。综上所述,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袁盛华与被告陈曼霞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被告陈曼霞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诉讼甚至可能是原告与被告袁盛华主导的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袁盛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袁盛华未作答辩,也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曼霞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曼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曼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袁盛华欠原告运费563800元,该债务发生于2014年1月至4月份,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曼霞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后,再由被告袁盛华签名,欠条上没有被告陈曼霞签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与本案无关。欠条可证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4.海骏达广场项目工作面交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起动工。被告陈曼霞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5.佛山市顺德区海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该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曼霞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承包案涉土方工程的是案外人广东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袁盛华个人,该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海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多个房地产项目。被告陈曼霞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陈曼霞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的欠条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陈曼霞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件,被告陈曼霞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袁盛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海骏达房地产文塔工地孖担车运泥的运费563800元。被告袁盛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海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袁盛华负责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海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土方工程结算方量进度和申请进度款,2014年10月份土方工程基本结束。后经本院核实,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袁盛华承包施工,并已于2014年10月份收取相关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袁盛华拖欠其运费563800元,有被告袁盛华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袁盛华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袁盛华支付运费56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登记离婚,被告陈曼霞主张案涉债务并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曼霞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袁盛华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0月份结束工程,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两被告并未登记离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欠条》出具日期虽为2015年4月9日,应认定为被告袁盛华对上述期间发生的案涉债务的确认、结算;二、案涉债务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属被告袁盛华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而案涉工程款已由被告袁盛华于2014年10月份收取,即案涉工程所得利益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案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袁盛华拖欠原告运费563800元及相应利息,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袁盛华、陈曼霞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盛华、陈曼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永飞支付运费563800元及利息(以56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9元,由被告袁盛华、陈曼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