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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周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孝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孝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2013年5月17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闹,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是在2002年在上海打工认识,2003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原、被告从2003年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共同生活后,2006年在和平路盖了民房,2008年在广州路马庄也盖了民房,2010年至2011年和平路房地产开发,原、被告用和平路民房换购了一套门市房,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周某丙××××年××月××日出生,周某丙户籍登记在我堂哥周保国名下。3、和平路房屋拆迁是事实,但是原先都是父母的房子,是父母赠与我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户口本也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和平路民房是原告父母的有异议,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建设的,后该房屋开发,回迁了一套门市房,回迁协议上的名字是原告的名字,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4张,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被告是于2005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原、被告自2005年11月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对菏泽仓房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因长女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堂哥名下,要求原告将孩子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原告要求生育男孩,造成被告怀孕后流产,给被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2、房屋档案卷内目录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在牡丹区马庄社区建设了一民房,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在菏泽水利局家属院购买了楼房一套,2012年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2010年-2011年在和平路开发时用原被告建设的民房回迁了一套大约180平方米的门市房,该门市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3套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原告婚前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孩子的利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