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钜静与谭敏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钜静,谭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1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钜静,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敏,1973年10月11日,居民。申请再审人黄钜静因与被申请人谭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钜静申请再审称:2006年,被申请人谭敏所砌的1.5米长、7.5公分宽的围墙已经超出黄钜静的宅基地飞出的“地脚砖”上方7.5公分,该1.5米长、7.5公分宽的围墙是骑在黄钜静7.5公分的“地脚砖”上砌的。谭敏所砌的该围墙一定要拆除,退回原来位置。由于谭敏霸占了黄钜静“地脚砖”上方空间起房子及砌围墙,造成黄钜静受到破坏不能按原计划在2006年起房子,造成原本6万元就可以起的房子,现在至少要12万元才起得,黄钜静要求谭敏赔偿起房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谭敏拆除超出黄钜静房屋“地脚砖”上空间7.5公分所砌的1.5米长、7.5公分宽的围墙,退回原来旧址位置,并搬走厨房后面纤维袋所装的泥土砂石;判决被申请人谭敏赔偿黄钜静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黄钜静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对谭敏的房屋是否建在黄钜静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黄钜静和谭敏房屋之间的空地归谁享有使用权、谭敏的房屋是否占用黄钜静宅基地等事项进行了实地测量。2014年11月7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鉴定平马镇中山路红旗巷27号与29号房屋之间空地权属的说明》。由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定职能机构,所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证及实地测量作出的《关于鉴定平马镇中山路红旗巷27号与29号房屋之间空地权属的说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鉴定平马镇中山路红旗巷27号与29号房屋之间空地权属的说明》认为,黄钜静的29号房屋和谭敏的27号房屋各自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两宗土地之间原有0.12米宽空地,该空地没有明确登记和确权归任何一方,属于国有公共土地,谭敏的房屋改建后,部分占用了该0.12米宽空地。故申请再审人黄钜静认为谭敏所砌的1.5米长、7.5公分宽的围墙占用到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黄钜静要求谭敏搬走厨房后面纤维袋所装的泥土砂石,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黄钜静所有,故其要求谭敏搬走厨房后面纤维袋所装的泥土砂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申请再审人黄钜静要求谭敏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黄钜静可另行起诉解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黄钜静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没有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黄钜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黄钜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