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曾多次相互拆借资金。2014年8月11日,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加上之前欠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共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出具一张320万元的借条。后来,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77万元。请求判令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主张的77万元系其向日照鑫磊典当行所借,由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现在该笔借款未到期,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到期后直接偿还给日照鑫磊典当行。二、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欠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任何款项,相反,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现在欠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因为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替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数家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中已经取得代偿证据的就有892645.91元。故请求依法驳回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均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曾多次相互拆借资金。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出具一张3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现金3200000.00元整(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2014年8月11日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丁娜)”。关于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自认:2014年8月11日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3万元,8月13日偿还150万元,8月15日偿还10万元,9月3日偿还20万元,9月16日偿还60万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320万元借条一张。2、其自行记录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收、付款明细一份。3、其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向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50万元的交易明细各一张(盖有银行公章)。4、其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日照分行向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付款回单一张(未加盖银行公章)。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注明的用途为“还款”,故该两笔交易系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偿还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二、证据2中载明的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付款情况无异议,但遗漏2014年10月31日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付款8万。三、证据4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并不意味着是出借给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已经不欠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未加盖银行公章),用于证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利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乃利转账付款8万元。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和12月19日替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两笔,分别为33580元、32500元。3、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替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息两笔,分别为100元、24908.80元。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用于证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利于2015年1月20日、2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乃利偿还借款本金801557.11元。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替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代偿了相关借款,即使代偿属实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许传利与何乃利之间的交易系个人行为,与双方无关。关于借款期限及利率,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冲床20台、平面磨床1台、线切割2台、鲁L×××××号牌轿车1辆、鲁L×××××号牌轿车1辆。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冲床20台、平面磨床1台、线切割2台、鲁L×××××号牌轿车1辆。鲁L×××××号牌轿车因未登记在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未予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提供了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320万元借条、其向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的交易明细以及双方间资金往来记录,结合双方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习惯,对双方借贷情况作出以下事实认定: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连同之前所欠借款20万元,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32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自认上述借款发生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偿还243万元,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对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自认的收款情况表示认可,故确认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涉案借款中的243万元,剩余77万元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77万元借款的真实债权人为日照鑫磊典当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替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对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并不认可,亦不同意将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在本案中对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代偿银行借款不予处理,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欠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7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日照利达公司工具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起诉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未立即偿还涉案借款77万元,给其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均由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传利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乃利转账付款8万元。许传利与何乃利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付款收款行为即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虽抗辩系个人交易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因此该8万元应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从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32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有部分未予偿还。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传利通过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乃利个人账户转账的8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涉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的8万元,用于偿还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债权债务,亦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双方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或者经营活动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汇款、转账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该8万元应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9万元(77万元-8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变更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由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