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存武、梁忠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存武,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丙柱,该行员工。被告张存武,农民。被告梁忠品,农民。被告王新民,农民。被告孙再领,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存武、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武、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我行和被告张存武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存武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存武、梁忠品、孙再领、王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0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同日,农商行与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张存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存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存武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0‰计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忠品、王新民、孙再领对梁忠品的借款清偿后,有权向张存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梁忠品、张存武、王新民、孙再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